案例基本信息
辩护方向: 原告
判决结果: 支持诉求
涉嫌罪名: 贪污贿赂罪
受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 2018-03-29
案号: ( 2018)湘0525民初15X号
某某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赔偿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湘0525民初15X号
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 2018)湘0525民初15X号
原告:禹某某,女,198X年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团山镇某某村某某组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律师,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花古街道田家村江边组。系原告丈夫。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邵阳市双清区某某东路113X号。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 000元;
2、判令被告郑某某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被告郑某某驾驶湘E182XX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湖南段1299公里300米路段时,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自车追尾碰撞欧阳某某驾驶的湘EOHWXX小型客车,造成湘E182XX小型轿车乘车人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隆回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湘E182XX小型轿车及湘EOHWXX小型客车均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受伤时已怀孕,伤后在某某县人民医院、邵东县妇幼保健院等地治疗。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因原告受伤时已怀孕37周余,伤后不能用药,需要卧床休息,本来小孩可以顺产的,因为这次事故,只能做剖腹产。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辩称,
1、从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来看.原告剖腹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
2、愿意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承担;
3、不承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及病历资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住宿费发票中,认为原告治伤的费用应当赔偿,但原告产子的有关部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某某县人民医院检查,右上臂及左脚踝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但原告及医生考虑到原告已怀孕37周余,接受药物治疗可能对胎儿造成损害,原告便要求回家卧床休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4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22日,被告郑某某驾驶湘E182XX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湖南段1 299公里300米路段时,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自车追尾碰撞欧阳某某驾驶的湘EOHWXX小型客车,造成湘E182XX小型轿车乘车人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隆回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郑某某所有的湘E182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 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 7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禹某某受伤后当日在某某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回家休养,201 7年1 0月16日至邵东县妇幼保健院进行剖腹产,共花费医疗费用7208元(含某某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医 药费损失为4000元,营养费1 000元。
本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车辆追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禹某某无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湘E182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剖腹产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原告在“9·22“的交通事故中确有损伤,需要治疗,只因原告怀孕临近生产,接受药物治疗有可能对胎儿造成损害,原告便回家静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4000元,营养费1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小孩的所有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 000元,营养费1 000元,共计5 000元;
二、驳回原告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